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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484 條
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謹按依僱傭契約,偏用人與受僱人相互間之權利義務,基於專屬之閞係而生。故僱用
人非經受僱人同意,不得將其勞務請求權讓與第三人,受僱人亦非經僱用人同意,不
得使第三人代服勞務。故設第一項以明示其旨。若僱用人之一方,未得受僱人同意,
遽將勞務請求權讓與第三人,或受僱人之一方,未得僱用人同意,遽使第三人代服勞
務者,此時應使受僱用或僱用人之他方,有終止契約之權。故設第二項以明示其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