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施行,最後施行日期:未定
1.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增訂之第 166-1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會 同司法院另定之。 2.一百十五年八月十七日修正公布第 1223 條條文,自公布六個月後施行 。
金錢借貸之返還,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依左列之規定: 一、以通用貨幣為借貸者,如於返還時已失其通用效力,應以返還時有通 用效力之貨幣償還之。 二、金錢借貸,約定折合通用貨幣計算者,不問借用人所受領貨幣價格之 增減,均應以返還時有通用效力之貨幣償還之。 三、金錢借貸,約定以特種貨幣為計算者,應以該特種貨幣,或按返還時 、返還地之市價,以通用貨幣償還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