謹按金錢借貸,既以通用貨幣為標的,則因社會經濟之情況,貨幣價值,自必時有變 動。有借用時之貨幣,至返還時已失其通用力者,有須折合通用貨幣計算者,有以特 種貨幣計算者,究應以何種貨幣償還,自須明白規定,方足以免糾紛。故設本條以明 示其旨。 (參照第二○一條、二○二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