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處分期間屆滿前三個月內,檢察機關應召開轉銜會議,將受監護處分 人轉銜予當地衛生、警政、社會福利、教育、勞動主管機關,由各該主管 機關依權責提供受監護處分人就醫、就業、就學、就養、心理治療、心理 諮商及其他社區照顧服務。 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屬衛生、警政、社會福利、教育、勞動主管 機關應指定人員參與前項會議,如認受監護處分人屬於他轄,應於參與前 項會議後,再轉銜至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辦理。 檢察機關召開第一項之會議,應通知更生保護會參與,更生保護會得依更 生保護法辦理保護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