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111 年 02 月 18 日 | 一、本條新增。
二、為避免受監護處分人於監護處分期滿回歸社區後,當地主管機關未能即時因應而
引發社會問題,執行之檢察機關應於監護處分期間屆滿前三個月內,召開轉銜會
議,將受處分人轉銜予當地衛生、警政、社會福利、教育、勞動主管機關。而有
關監護處分人於監護處分期滿後,其就醫、就業、就學、就養、心理治療、心理
諮商及其他社區照顧等事項,事屬各該主管機關權責與專業,應由各該主管機關
依職權提供相關服務,使受處分人安全復歸社會,以形成有效社會安全網,爰增
訂本條第一項。
三、本條所稱當地,係指檢察機關所在地。另為順利轉銜受監護處分人,當地直轄市
或縣(市)政府所屬衛生、警政、社會福利、教育、勞動主管機關應指定人員參
與第一項會議。又為免各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屬前揭機關承辦人員往返奔
波,且使各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間聯繫機制運作順暢,出席機關如認受監護
處分人屬於他轄,應於參與前項會議後,再轉銜至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辦
理,或偕同該管主管機關派員或以視訊方式參與會議,爰增訂本條第二項,以求
無縫接軌。
四、為達更生保護,檢察機關召開第一項之會議,應通知更生保護會參與,更生保護
會得依更生保護法辦理保護事項,爰增訂本條第三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