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察官為執行監護處分,於指定前條第一項之執行方式前,得參酌評估小 組之意見。 檢察官於執行監護處分期間內,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或前條第一項各款 受指定者之請求,變更執行方式。變更時,得參酌評估小組之評估意見。 前二項評估小組之組成、其委員資格、遴(解)聘、評估程序及其他相關 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