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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法規名稱: 保安處分執行法
修正日期:民國 111 年 02 月 18 日
第 46-1 條
檢察官為執行監護處分,於指定前條第一項之執行方式前,得參酌評估小
組之意見。
檢察官於執行監護處分期間內,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或前條第一項各款
受指定者之請求,變更執行方式。變更時,得參酌評估小組之評估意見。
前二項評估小組之組成、其委員資格、遴(解)聘、評估程序及其他相關
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