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111 年 02 月 18 日 | 一、本條新增。
二、檢察官執行監護處分時,為指定適合受處分人之處遇方式,於指定前條第一項之
執行方式前,得參酌評估小組之意見,以求周延。又為使監護處分裁判確定後能
即時執行,乃賦予檢察官得參酌評估小組意見之裁量權,以符時效。惟如參酌評
估小組意見,在執行監護面並無困難時,應予參酌,自不待言,爰為第一項規定
。
三、檢察官執行監護處分後,視受處分人治療、照護、輔導等情況及其病情惡化或好
轉程度,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或前條各款受指定者之請求,變更適當執行方式
,變更時,得參酌評估小組之評估意見,以符合受處分人適當之處遇模式,爰為
第二項規定。
四、有關第一項、第二項評估小組之組成、其委員資格、遴(解)聘、評估程序及其
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爰為第三項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