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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法規名稱: 民法
修正日期: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施行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施行,最後施行日期:未定

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增訂之第 166-1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會同
司法院另定之。
第 456 條
出租人就租賃物所受損害對於承租人之賠償請求權,承租人之償還費用請
求權及工作物取回權,均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前項期間,於出租人,自受租賃物返還時起算。於承租人,自租賃關係終
止時起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