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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456 條
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謹按出租人就租賃物所受之損害,對於承租人之賠償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承租人對於出租人之償還費用請求權,及工作物取回權,亦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蓋使法律關係得以從速確定也。其期間之起算亦應明白規定,俾資適用。故設本條
以明示其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