謹按出租人就租賃物所受之損害,對於承租人之賠償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承租人對於出租人之償還費用請求權,及工作物取回權,亦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蓋使法律關係得以從速確定也。其期間之起算亦應明白規定,俾資適用。故設本條 以明示其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