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施行,最後施行日期:未定
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增訂之第 166-1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會同 司法院另定之。
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如約定當事人之一方於期限屆滿前,得終止契約者 ,其終止契約,應依第四百五十條第三項之規定,先期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