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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法規名稱: 檢察機關及司法警察機關錄音錄影資料保管辦法
公發布日:民國 112 年 12 月 05 日
第 4 條
錄音、錄影應自開始訊問或詢問時起錄,迄訊問或詢問完畢時停止,其間
應連續為之。每次訊問或詢問前,宜宣讀訊問或詢問之日、時及處所;如
檢察機關已分案者,宜一併宣讀案號及案由。
訊問或詢問中,如遇有設備無法正常錄音、錄影或遇有偶發之事由致訊問
或詢問事實上無法繼續進行時,宜於恢復訊問或詢問並繼續錄音、錄影時
,先以口頭敘明中斷之事由及時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