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檢察機關及司法警察機關錄音錄影資料保管辦法 第 4 條
民國 112 年 12 月 05 日
一、為確保錄音、錄影之內容符合訊問時或詢問時之實況,爰於第一項規定錄音、錄
    影之起迄及其間應連續為之,並定明於開始訊問或詢問前宜宣讀之事項,以便於
    識別。
二、為避免因錄音、錄影之中斷,使錄製內容之完整性及正確性遭受質疑,爰於第二
    項規定如錄音、錄影中途因故中斷者,宜於恢復訊問或詢問並繼續錄音、錄影時
    ,先以口頭敘明中斷之事由及中斷錄音、錄影及恢復起錄時間,俾便於事後稽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