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邀集機關(構)、團體
(一)檢察機關邀集執行監護處分之醫療院所及檢察機關所在當地之衛生
、警政、社會福利、教育、勞動、更生保護會等相關主管機關、團
體。
(二)檢察機關視受處分人狀況,必要時,亦得邀請受處分人之家屬、法
定代理人或最近親屬一同與會。
(三)如受處分人於監護處分期間屆滿後,戶籍地或居住地不在執行之檢
察機關所在地時,為使受處分人之精神醫療及社會福利等照顧服務
能順利銜接,檢察機關所在地之衛生、警政、社會福利、教育、勞
動主管機關應於與會後,再轉銜至受處分人戶籍地及居住地之主管
機關辦理,或偕同該管主管機關派員或以視訊方式與會,俾利當事
人復歸社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