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 一、配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四十六之三規定,修正第一款與會機關、團體。檢察機關
應視受處分人需求,邀集必要出席之機關(構)、團體與會。
二、第二款「個案」修正為「受處分人」。衡諸保安處分執行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
四款之規定,檢察官得指定將受處分人交由法定代理人或最近親屬照顧,是檢察
機關召開轉銜會議,視受處分人狀況,必要時,除得邀請受處分人之家屬外,亦
得邀請其法定代理人或最近親屬與會,說明受處分人回歸家庭之準備情形及所需
協助,以利建立受處分人復歸社會後之家庭支援,爰修正第二款。
三、受處分人之社會福利身分及權益,為戶籍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業務職掌事項;又
依社會安全網第二期計畫策略三,對於監護處分期間屆滿後符合收案條件者,後
續社區精神醫療追蹤訪視之銜接為心理衛生社工服務範圍,合先敘明。監護處分
期間屆滿後,受處分人戶籍地或居住地不在檢察機關所在地時,為提供受處分人
所需之精神醫療、社會福利、就學、就業、心理治療、心理諮商及其他照顧服務
,及兼顧防護社會安全,檢察機關所在地之主管機關或機構宜協調受處分人戶籍
地及居住地之相關主管機關或機構派員與會,更有利於使受處分人順利銜接社會
安全網。爰於第三款增列檢察機關所在地主管機關於與會後,再轉銜至受處分人
戶籍地及居住地之主管機關辦理,或偕同該管主管機關派員或以視訊方式與會,
以資明確,出席主管機關轉銜或偕同他轄主管機關與會,宜先徵得召開轉銜會議
之檢察機關之同意,自不待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