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申訴處理程序
(一)管教人員對於申訴之收容人,不得歧視或藉故予以懲罰。
(二)提起申訴後,於審議決定書通知送達申訴人前,申訴人得撤回之。
申訴人撤回申訴,應以書面為之;申訴經撤回者,不得就同一原因
事實重行提起申訴。
(三)對於收容人不服本監處分提出之申訴,管教小組應以真誠、主動、
公正之態度詳加調查,並妥為輔導,必要時得提供相關函令、筆錄
等資料供申訴人閱覽,以釐清事實及保障申訴人之權益。
(四)申訴人經輔導後,仍不服處分時,應即移送本會開會審議,教區管
教小組得將調查情形,於本會開會時列席陳述意見。
(五)本會審議之決定,應自受理申訴之翌日起一個月內為之。
前項期間,於依第三點第三條通知補正情形,自補正之翌日起算。
逾期不為決定者,申訴人得向監督機關提出再申訴。
(六)本會審議申訴案件必要時,得要求申訴人列席陳述意見,列席方式
以到場或視訊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