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受處分人違背紀律受保安處分執行法第六十條之處分,並依保安處分 累進處遇規程第十一條第二項扣減成績分數者,除作業分數核實計算 外,責任觀念及意志、操行、學習成績分數,依未違規前最後一個月 之各項分數,參酌下列標準核給: (一)扣減成績分數達 5.0 分以上者,核低 1.5 分。扣減成績分數 3.0 至 4.9 分者,核低 1.0 分。若無足分可核低時,應給最低 分數 0.1 分。 (二)扣減成績分數 2.9 分以下者,核低 0.5 分,若無足分可核低時 ,應給最低分數 0.1 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