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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法規名稱: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
修正日期:民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
第 4 條
本法所稱受監察人,除第五條及第七條所規定者外,並包括為其發送、傳
達、收受通訊或提供通訊器材、處所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