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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 第 4 條
本法所稱受監察人,除第五條及第七條所規定者外,並包括為其發送、傳
達、收受通訊或提供通訊器材、處所之人。
民國 88 年 07 月 14 日訂定
第 4 條
本法所稱受監察人,除第五條及第七條所規定者外,並包括為其發送、傳
達、收受通訊或提供通訊器材、處所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