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第十條第二項所定例行性教育訓練,包含職前訓練及在職訓練,且每 年應至少辦理一次。 前項教育訓練應包含對於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之創傷知情或其他可達精進 工作品質、強化尊嚴同理、避免二度傷害目的之相關課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