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112 年 06 月 30 日 | 一、本條新增。
二、依立法院審議本法過程中立法委員建議,宜明確規範例行性教育訓練之辦理頻率
,爰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第三條第二項之體例,增訂第一
項。
三、參酌本法第十條之立法目的,並為保留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視其權責範圍及實
務需求規劃合適課程之彈性,增訂第二項提示有關教育訓練重要課程與課程目的
之規定,以符立法過程中各界之建議。
四、另根據美國藥物濫用暨心理健康服務署(Substance Abuse and Mental Health
Services Administration)之相關指引,「創傷知情」(Trauma-Informed)包
含四個要素(4 R’s):理解創傷(Realize)、辨認創傷(Recognize)、利用
創傷知識做回應(Respond)、以及防止再度受創(Resist Re-traumatization
),是為對本法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提供相關服務時之基本要求;又其他可達精
進工作品質、強化尊嚴同理、避免二度傷害目的之相關課程,例如危機干預/處
理(crisis intervention)、會談技巧、悲傷輔導(grief counseling )等概
念之訓練課程均屬之,併此敘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