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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法規名稱: 少年及兒童保護事件執行辦法
廢止日期:民國 111 年 01 月 05 日
第 4 條
訓誡處分由少年法院法官執行,書記官應製作筆錄,由少年及其到場之法
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與輔佐人簽名。
前項處分宣示時,少年及其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在場捨棄抗告
權,且無被害人者,得於宣示後當場執行。
執行訓誡處分時,少年法院法官應以淺顯易懂之言語加以勸導,並將曉諭
少年應遵守之事項,以書面告知少年及其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