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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少年及兒童保護事件執行辦法 第 4 條
訓誡處分由少年法院法官執行,書記官應製作筆錄,由少年及其到場之法
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與輔佐人簽名。
前項處分宣示時,少年及其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在場捨棄抗告
權,且無被害人者,得於宣示後當場執行。
執行訓誡處分時,少年法院法官應以淺顯易懂之言語加以勸導,並將曉諭
少年應遵守之事項,以書面告知少年及其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
。
民國 89 年 09 月 20 日修正
第 4 條
訓誡處分由少年法院法官執行,書記官應製作筆錄,由少年及其到場之法
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與輔佐人簽名。
前項處分宣示時,少年及其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在場捨棄抗告
權,且無被害人者,得於宣示後當場執行。
執行訓誡處分時,少年法院法官應以淺顯易懂之言語加以勸導,並將曉諭
少年應遵守之事項,以書面告知少年及其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
。
民國 86 年 02 月 14 日修正
第 2 條
  訓誡處分由法官在少年法庭執行,書記官應製作筆錄,由少年及其到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
  在保護少年之人與輔佐人簽名。
  前項處分宣示時,少年及其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到庭並捨棄抗告權者,得於宣
  示當庭執行。
  執行訓誡處分時,法官應以淺顯易懂之言語加以勸導,並將所曉諭少年應遵守之事項,以
  書面通知少年及其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
民國 70 年 03 月 06 日修正
第 2 條
  訓誡處分由推事在少年法庭執行,書記官應制作筆錄,由少年及其到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
  在保護少年之人與輔佐人簽名。
  前項處分宣示時,少年及其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到庭並捨棄抗告權者,得於宣
  示後當庭執行。
  執行訓誡處分時,推事應以淺顯易懂之言語加以勸導,並將所曉諭少年應遵守之事項,以
  書面通知少年及其法定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