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廢
檢察署辦案期限規則
法條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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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法規名稱:
廢
檢察署辦案期限規則
廢止日期:
民國 84 年 09 月 20 日
第 4 條
第一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於無須開庭偵訊,即可為起訴或不起訴處分之 案件,應於收案後五日內為之。其應經調查之案件,應於調查完畢後七日 內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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