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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檢察署辦案期限規則 第 4 條
第一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於無須開庭偵訊,即可為起訴或不起訴處分之
案件,應於收案後五日內為之。其應經調查之案件,應於調查完畢後七日
內為之。
民國 81 年 10 月 30 日修正
第 4 條
  第一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於無須開庭偵訊,即可為起訴或不起訴處分之案件,應於收案
  後五日內為之。其應經調查之案件,應於調查完畢後七日內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