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院、所首長之職期,定為三年,期滿得連任一次。但基於業務特殊需 要,得於連任期限屆滿後,准予延長一年。 前項職期在不同類別者,分別計算,在同一類別者,合併計算。 監、院、所首長經調任其他職務後,再調任監、院、所首長時,其職期另 行計算。 第一項人員必要時,得隨時調任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