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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法務部所屬監獄少年輔育院看守所少年觀護所技能訓練所首長職期調任實施辦法 第 4 條
監、院、所首長之職期,定為三年,期滿得連任一次。但基於業務特殊需
要,得於連任期限屆滿後,准予延長一年。
前項職期在不同類別者,分別計算,在同一類別者,合併計算。
監、院、所首長經調任其他職務後,再調任監、院、所首長時,其職期另
行計算。
第一項人員必要時,得隨時調任之。
民國 88 年 08 月 25 日修正
第 4 條
  監、院、所首長之職期,定為三年,期滿得連任一次。但基於業務特殊需
  要,得於連任期限屆滿後,准予延長一年。
  前項職期在不同類別者,分別計算,在同一類別者,合併計算。
  監、院、所首長經調任其他職務後,再調任監、院、所首長時,其職期另
  行計算。
  第一項人員必要時,得隨時調任之。
民國 82 年 11 月 10 日修正
第 4 條
  監、院、所首長之職期,定為三年,期滿得連任一次,但基於業務特殊需要,得於連任期
  限屆滿後,准於延長一年。
  前項職期在不同類別者,分別計算,在同一類別者,合併計算。
  監、院、所首長經調任其他職務後,再調任監、院、所首長時,其職期另行計算。
  監、院、所首長曾任福建金門地區或臺灣綠島地區首長者,其首長之職期不予併計。
  第一項人員必要時,得隨時調任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