扣留之物,依法應沒收、沒入、毀棄或應變價發還者,執行機關應即自行 或移送有關機關依相關法令規定程序辦理,並通知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 人。 扣留之物,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但書規定延長扣留期間者,應將其原 因通知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