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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 第 38 條
扣留之物,依法應沒收、沒入、毀棄或應變價發還者,執行機關應即自行
或移送有關機關依相關法令規定程序辦理,並通知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
人。
扣留之物,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但書規定延長扣留期間者,應將其原
因通知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
民國 89 年 01 月 12 日訂定
第 38 條
扣留之物,依法應沒收、沒入、毀棄或應變價發還者,執行機關應即自行
或移送有關機關依相關法令規定程序辦理,並通知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
人。
扣留之物,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但書規定延長扣留期間者,應將其原
因通知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