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十七、申請人、被害人或行為人對本校申復結果不服,得於接獲書面通 知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依下列規定提起救濟。但法律別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 (一)學校校長、教師:依教師法或相關法規之規定。 (二)公立學校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職員及中華民國七十四年五 月三日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施行前未納入銓敘之職員:依公務人 員保障法之規定。 (三)學校學生:依規定向所屬學校提起申訴。 前項救濟,應俟申復決定作成後,始得提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