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十六、本要點所稱調查程序有重大瑕疵,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性平會或調查小組組織不適法。 (二)未給予當事人任一方陳述意見之機會。 (三)有應迴避而未迴避之情形。 (四)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調查。 (五)有證據取捨瑕疵而影響事實認定。 (六)其他足以影響事實認定之重大瑕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