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察官、法官、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首長於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 十一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依法核發通訊監察書,仍應依修正條文施行前之 法定程序執行通訊監察、報告執行情形及通知受監察人。 法官、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首長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九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依法核發通訊監察書,仍應依修正條文施行前之法定 程序執行通訊監察及報告執行情形。但本法第五條、第六條繼續之監察期 間,於修正施行後已逾一年,執行機關於通訊監察書之監察期間屆滿後, 得依本法重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