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施行細則 第 35 條
民國 103 年 06 月 26 日
一、現行規定未修正,移列為第一項。
二、第二項增訂理由如下:
(一)本法於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九日修正前,依法核發之通訊監察書仍應依修正前
      法定程序進行之。另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第五條、第六條繼續之監
      察期間,不得逾一年,執行機關如有繼續監察之必要者,應依第五條、第六條
      重行聲請」,基於程序從新原則,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二)本法第十五條關於通知受監察人之程序,已大幅修正,以保障受監察人權利。
      於本次修正施行前依法核發通訊監察書,依新法之通知程序通知受監察人,似
      無窒礙難行之處,基於程序重新原則,兼顧受監察人權利,爰通知受監察人之
      程序允宜從新。
(三)繼續監察之期間逾一年而屆滿,執行機關認有繼續監察必要,始依本法第五條
      、第六條重行聲請,非即應重行聲請,爰第二項但書定明為得重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