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法條內容

法規名稱: 檢察署辦案期限規則
廢止日期:民國 84 年 09 月 20 日
第 34 條
案件自收案之日起,逾左列期限尚未終結者,由書記室會同有關單位報請
檢察長核閱後,通知承辦人員,促其注意:
一、一般偵查案件逾三個月。
二、重大刑事案件逾一個月。
三、再議案件逾二個月。
四、刑事執行案件逾四個月。
五、檢察官參與民事及非訟事件逾二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