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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檢察署辦案期限規則 第 34 條
案件自收案之日起,逾左列期限尚未終結者,由書記室會同有關單位報請
檢察長核閱後,通知承辦人員,促其注意:
一、一般偵查案件逾三個月。
二、重大刑事案件逾一個月。
三、再議案件逾二個月。
四、刑事執行案件逾四個月。
五、檢察官參與民事及非訟事件逾二個月。
民國 81 年 10 月 30 日修正
第 34 條
  案件自收案之日起,逾左列期限尚未終結者,由書記室會同有關單位報請檢察長核閱後,
  通知承辦人員,促其注意:
  一、一般偵查案件逾三個月。
  二、重大刑事案件逾一個月。
  三、再議案件逾二個月。
  四、刑事執行案件逾四個月。
  五、檢察官參與民事及非訟事件逾二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