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十 本條例修正施行被告涉犯肅清煙毒條例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或麻 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之罪嫌,於偵查中未送 觀察、勒戒之案件,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並依其觀 察、勒戒處分執行之結果分別依本條例之規定處理之;已送觀察、 勒戒之案件,受勒戒人仍於原指定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該處所並 應就觀察、勒戒之情形,填具有無法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由 檢察官依本條例之規定處理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