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修正之民法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自 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前滿十八歲而於同日未滿二十歲者,自同 日起為成年。 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未滿二十歲者,於同日前依法令、行政處 分、法院裁判或契約已得享有至二十歲或成年之權利或利益,自同日起,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仍得繼續享有該權利或利益至二十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