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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民法總則施行法 第 3-1 條
民國 110 年 01 月 13 日
一、本條新增。
二、調降民法成年年齡涉及社會重要制度之變革,無論對於人民或政府機關均有所影
    響,參酌日本於二○一八年六月十三日修正民法調降成年年齡,為減緩對社會之
    影響與衝擊,乃訂於二○二二年四月一日始施行,即設有將近四年之緩衝期。鑑
    此,本次調降成年年齡,允宜設有緩衝期間二年,以利政府機關及社會大眾因應
    新制之實施;並配合所得稅採年度申報制,將其施行日期訂於一月一日,俾利稅
    捐稽徵作業,爰增訂第一項,將施行日期訂為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
三、針對新法施行前已滿十八歲而於施行後仍未滿二十歲者,其應於何時起成年,允
    宜明確規範,以杜爭議,例如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若無法定代理人時
    之權利或其等對於其法定代理人之權利,即應先確定其成年之日,始得據以計算
    其權利時效不完成之期間(民法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百四十二條參照),爰增
    訂第二項,以期明確。
四、本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然人在第一項所定之施行日前,依法令、行政處分
    、法院裁判或契約已得享有至二十歲或成年之權利或利益,仍得繼續享有該權利
    或利益至二十歲,例如夫妻兩願離婚或經裁判離婚時,有關扶養費之約定或裁判
    ,應按月支付至子女成年時,於法院裁判或約定時民法成年年齡為二十歲,因本
    次修正調降為十八歲,其子女之權利仍不受影響,即仍得受領扶養費至二十歲;
    又如於新法施行前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軍人撫卹條例及公立學校教職員
    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等規定,已取得撫卹請領資格或其他給付行政事項之未成年子
    女,其於新法施行前已依法令取得之權利或利益均不受影響,仍得享有該權利或
    利益至二十歲,爰增訂第三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