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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法規名稱: 卷宗及證物開示及收費規則
修正日期:民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第 3 條
律師得以書面、傳真或其他電子傳送方式,向檢察官聲請卷證開示,以檢
閱卷證或抄錄、重製、攝影。
前項所稱律師,指經選任或審判長指定之辯護人,並領有證書而得執行律
師業務之人;所稱重製,指影印、轉拷或電子掃描。
律師於聲請卷證開示時,應檢附經選任或指定之證明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