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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卷宗及證物開示及收費規則 第 3 條
民國 111 年 04 月 26 日
一、為利律師聲請卷證開示,爰於第一項明定其聲請之方式,並於第二項規範相關定
    義。
二、為確認律師是否經被告合法選任或指定於所受任之案件聲請卷證開示,爰於第三
    項明定律師於聲請卷證開示時,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