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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法規名稱: 司法院法官遴選委員會檢察官代表票選辦法
修正日期:民國 109 年 07 月 08 日
第 3 條
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應於每屆法官遴選委員任期屆滿前,將符合前條
資格之檢察官名冊,列冊函送臺灣高等檢察署辦理法官遴選委員會檢察官
代表候選人之登記及推薦事宜。
臺灣高等檢察署彙整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依前項函送之名冊後,公告
候選人自行登記或由檢察總長、檢察長徵詢署內符合前條資格之檢察官意
願後推薦之期間,受理候選人自行登記或推薦,經審查其資格後,將自行
登記或推薦之候選人名單函報法務部,由部長從中推舉三名檢察官代表候
選人,送請司法院院長從中提名二名檢察官代表候選人,於每屆法官遴選
委員任期屆滿前函送法務部。
前項登記或受推薦之候選人未達三人時,臺灣高等檢察署應再函請登記或
推薦。經登記為候選人者,不得撤回其候選人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