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法條內容

法規名稱: 社會勞動執行機關(構)之遴選與執行作業規定
修正日期:民國 108 年 01 月 03 日
3
三、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得經各該檢察機關遴選為社會勞動執行機關(構)。
    前項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得逕行填寫「社會勞動執行機
    關(構)登記表」,登記為社會勞動執行機關(構)。
    第一項之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基於公益之需要,
    得檢附相關資料證明文件,逕向其所在轄區之檢察機關(觀護人室)
    索取「社會勞動執行機關(構)申請書」,提出申請。經審查核准者
    ,由各該檢察機關函文列為社會勞動執行機關(構)。
    社會勞動執行機關(構)於執行易服社會勞動事項時,應接受各該檢
    察機關之督導,若有不適任事由,得由各該檢察機關終止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