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得經各該檢察機關遴選為社會勞動執行機關(構)。
前項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得逕行填寫「社會勞動執行機
關(構)登記表」,登記為社會勞動執行機關(構)。
第一項之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基於公益之需要,
得檢附相關資料證明文件,逕向其所在轄區之檢察機關(觀護人室)
索取「社會勞動執行機關(構)申請書」,提出申請。經審查核准者
,由各該檢察機關函文列為社會勞動執行機關(構)。
社會勞動執行機關(構)於執行易服社會勞動事項時,應接受各該檢
察機關之督導,若有不適任事由,得由各該檢察機關終止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