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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社會勞動執行機關(構)之遴選與執行作業規定 3
民國 98 年 07 月 06 日
一、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因屬於政府部門,故僅須提出登記,即可成為社
    會勞動執行機關(構)。社區因須審查是否符合社區的資格,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則需審查是否符合公益目的,社區及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皆需審查其運用社會勞動人力是否基於公益需要,故須提出申請,經檢察機
    關審查,經核准者,始得成為社會勞動執行機關(構)。
二、明訂社會勞動執行機關(構)於執行易服社會勞動事項時,應接受各該檢察機構
    之督導,若有不適任事由,得由各該檢察機關終止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