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矯正機關對外贈送推廣品,應以審慎客觀態度為之,不得流於浮濫, 並以下列用途為限: (一)對外宣導新開發之自營作業產品。 (二)有助於引進外界指導師資,提升收容人技能水準。 (三)建立矯正機關及產學界之作業或技能訓練合作關係。 (四)有助於拓展自營作業產品之行銷管道及通路。 (五)有利於增益監所作業基金作業收入。 (六)協助收容人出矯正機關後謀職就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