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因作業之需要」,以左列情形為限 : 一、依監獄行刑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適於在監外從事特定作業, 令其獲得專門知識或技能者。 二、從事監獄行刑法第二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視同作業之科目,適於在監外 協助辦理監獄經理之事務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