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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各監獄第一級受刑人外出實施辦法 第 3 條
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因作業之需要」,以左列情形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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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依監獄行刑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適於在監外從事特定作業,
    令其獲得專門知識或技能者。
二、從事監獄行刑法第二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視同作業之科目,適於在監外
    協助辦理監獄經理之事務者。
民國 69 年 08 月 26 日修正
第 3 條
  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稱「因作業之需要」,以左列情形為限:
  一、依監獄行刑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適於在監外從事特定作業,令其獲得專門知
      識或技能者。
  二、從事監獄行刑法第二十七條第三項之規定視同作業之科目,適於在監外協助辦理監獄
      經理之事務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