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法條內容

法規名稱: 執行死刑規則
修正日期:民國 109 年 07 月 15 日
第 3 條
法務部令准死刑案件之執行後,應即函送最高檢察署轉送相關之高等檢察
署或其檢察分署指派執行檢察官於三日內依法執行死刑。但執行檢察官發
現案情確有合於再審、非常上訴之理由者,得於三日內電請法務部再加審
核。
法務部對於執行檢察官依前項但書電請審核後,應將該案件函請最高檢察
署再為審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