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114 年 04 月 16 日 | 一、執行檢察官發現案情確有合於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等兩者其中之一,依條文文
義,得於三日內電請法務部再加審核,因現行第一項但書文字未臻明確,為避免
遭誤解需同時具備再審及非常上訴之理由,增列「或」之文字,爰修正第一項規
定
二、為使執行程序更具彈性,將第二項中「函請」之文字酌修為「交由」。
三、法務部收受最高檢察署陳報死刑案件時,應依法嚴謹審核是否有第二條第一項所
列不得執行之事由。法務部審核後若認無不得執行之事由,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
六十一條規定應令准執行。法務部於令准執行前,業經嚴謹審核程序,於令准執
行後,依法本應於三日內執行。若令准執行後,受刑人或其委任辯護人依法提起
再審或憲法訴訟等特別救濟程序時,為兼顧受刑人權利之保障及確定裁判之執行
力,明定法院或憲法法庭在受理受刑人或其委任辯護人聲請再審或憲法訴訟案件
時,仍不停止死刑執行,須法院或憲法法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五條第二項
規定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或依憲法訴訟法第四十三條規定為暫時處分之裁定,方
停止執行。另本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執行檢察官於令准執行後,發現案情確有合於
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者,得於三日內電請法務部再加審核之情形,同時明定為
停止執行事由,具體情況若有憲法法庭裁定停止執行或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裁定
停止執行,或執行檢察官認有合於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等情形之一,應停止執
行,爰增訂第三項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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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09 年 07 月 15 日 | 一、本條新增。
二、有關法務部令准執行後之程序,參酌審核死刑案件執行實施要點第四點規定,於
第一項規定法務部令准死刑案件之執行後,應即函送最高檢察署轉送相關之高等
檢察署或其檢察分署指派執行檢察官於三日內依法執行死刑。但執行檢察官發現
案情確有合於再審、非常上訴之理由者,得於三日內電請法務部再加審核。
三、因法務部職掌檢察行政監督,有關個案實質上有無再審、非常上訴理由,應由最
高檢察署審核,爰於第二項規定法務部對於執行檢察官依前項但書電請審核後,
應將該案件函請最高檢察署再為審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