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109 年 07 月 15 日 | 一、本條新增。
二、有關法務部令准執行後之程序,參酌審核死刑案件執行實施要點第四點規定,於
第一項規定法務部令准死刑案件之執行後,應即函送最高檢察署轉送相關之高等
檢察署或其檢察分署指派執行檢察官於三日內依法執行死刑。但執行檢察官發現
案情確有合於再審、非常上訴之理由者,得於三日內電請法務部再加審核。
三、因法務部職掌檢察行政監督,有關個案實質上有無再審、非常上訴理由,應由最
高檢察署審核,爰於第二項規定法務部對於執行檢察官依前項但書電請審核後,
應將該案件函請最高檢察署再為審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