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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法規名稱: 檢察機關保管品帳務處理辦法
廢止日期:民國 111 年 05 月 30 日
第 3 條
委託國庫或代理國庫保管之保管品,應先由出納人員取具印鑑卡,加蓋機
關印信及機關長官、主辦會計、主辦總務人員之印鑑,函送委託保管之國
庫機構,作為存入或提取保管品查驗之依據。
前項人員如有異動,應辦理印鑑更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