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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檢察機關保管品帳務處理辦法 第 3 條
委託國庫或代理國庫保管之保管品,應先由出納人員取具印鑑卡,加蓋機
關印信及機關長官、主辦會計、主辦總務人員之印鑑,函送委託保管之國
庫機構,作為存入或提取保管品查驗之依據。
前項人員如有異動,應辦理印鑑更換。
民國 81 年 11 月 11 日修正
第 3 條
委託國庫或代理國庫保管之保管品,應先由出納人員取具印鑑卡,加蓋機
關印信及機關長官、主辦會計、主辦總務人員之印鑑,函送委託保管之國
庫機構,作為存入或提取保管品查驗之依據。
前項人員如有異動,應辦理印鑑更換。
民國 69 年 08 月 27 日修正
第 3 條
委託國庫或代理國庫保管之保管品,應先由出納人員取具印鑑卡,加蓋本
機關大印暨機關長官、主辦會計、主辦出納人員之印鑑,函送委託保管之
國庫機構,作為存入或提取保管品查驗之依據。
前項人員如有異動,應辦理更換印鑑手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