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公務人員,指各機關組織法規中,除政務 官、民選人員及聘僱人員外,受有俸 (薪) 給之文職人員。 前項所稱各機關,指下列之機關或機構: 一、中央政府及其所屬各機關。 二、地方政府及其所屬各機關。 三、各級民意機關。 四、公營事業機構。 五、交通事業機構。 六、其他依法組織之機關。